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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与被上诉人黄晓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 负责人陈敦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科,该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
负责人陈敦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科,该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基,男,195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以下简称张楼村马湾组)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楼村马湾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敦科、徐留香,被上诉人黄晓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晓基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张楼村马湾组,属农业家庭户口,从其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籍没有迁移过。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在被告处承包有土地,且分有宅基地。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土地,并非其自愿放弃的,当时其全家人在外打工,被告陈述并提供村民联名证言证实原告系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书面申请。2011年起,被告处进行新村建设,需征收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7月10日,被告村民组村民一致同意建设新村并形成了决议,内容为:一、坚持服从并积极支持镇党委、镇政府关于张楼村新农村建设规划;二、全组土地、水面一律收回归集体所有,山场、菜地按每亩每户丈量的面积计算,开发后耕地进行统一调整;三、拟定开发建设占地补偿费用每亩5.1万元;……;五、其他事宜授权村民代表办理,重大事项召开本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并报村委会备案。2011年12月23日,被告村民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的内容为:一、山场、菜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按四、六比例分配,60%归占压户所有,40%归组所有,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二、田按四、六比例分配,40%归小组,60%归耕田户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注:小组所得40%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三、荒地、公塘按四、六分配,40%归小组,60%归耕田户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注:小组所得40%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四、本组参与分配以农业户口,非农户口不参与分配。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村民组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补偿款3万元,原告被作为本组“争议人口”分配1万元,该款原告尚未领取。2012年1月17日,被告村民组将第二笔征地补偿款仍按人口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补偿款0.6万元,该笔补偿款没有对原告进行分配。2014年1月24日,被告村民组第三次将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补偿款1.5万元,该笔补偿款也未对原告进行分配。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山林征用补偿费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林权证上显示的林地中一块被征用了,相应的补偿款被被告领走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能就其陈述内容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就其陈述的林地亩数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有改动痕迹,应归无效,且该林权证涉及的山场不在本次征用范围内,但被告对其陈述的内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外,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林权证所涉及的房前屋后附着物原告已经获得相应的补偿,但附作物所占土地不按山场处理。根据双方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山林是否存在或者山林是否被征用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宅基地和房屋(含厕所、院子、树木等)因征收已获得相应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涩港公社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涩港乡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会议纪录、证人证言、粮补一本通、2011年7月10日马湾组关于支持建设新村的决议、2011年12月23日马湾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马湾组村民预支补偿款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一个村民是否属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黄晓基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户口一直未迁出,且1998年前在该组承包有田地。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没有承包地,依法在承包期内不应再要求承包土地,其放弃的仅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村民资格不因没有承包地而丧失,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地就不具备本组村民资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参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政治、经济等各项活动,故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张楼村马湾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本案判决增加了参与分配的村民人数,可能引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数额的变化,原告现以原5.1万元/人的分配数额请求给付,请求数额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山林征用补偿款15.3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山林补偿款15.3万元,证据不足,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一、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晓基与本组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黄晓基负担3270元,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负担1090元。
上诉人张楼村马湾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其一、本案被上诉人虽有户口在本村民组,但其并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当初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为逃避上交提成,主动自愿放弃参与土地承包的权利。这么多年来也未尽村民组民义务,其生活与土地及本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紧密联系,且其另有职业,以经商打工为生,不是被征地农户,没有享受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其二、本案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全体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的程序,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原审上诉人提交的村民粮补本是证明村民是否享有承包土地的有力证据,村民会议决议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是争议人口,没有承包土地不应享有分配土地款的权利;其三、此次村民组分配的款项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的,没有被征收土地,不能分配土地征收款。司法实践中,对享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有四个条件,即:1、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2、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生活;3、享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够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4、履行了村民义务工、防汛抢险、缴纳农业税费等各项村民应尽的义务。该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现被上诉人只有一个户口空挂在本村民组,所以被上诉人应证明其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履行了村民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不能提供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征地农户,而被上诉人原审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不具备分配补偿款的条件,故对于他人的被征地补偿款,其无权分配,否则也是侵犯了其他承包户的合法利益,但原审法院无视该客观事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改判。1、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安排”、“保障”、“维护”的对象都是被征地农民,那么象被上诉人这样没有被征地的农民是不在此列的。《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42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规定的更明确,只有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所以,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说明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分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里的获得补偿的权利主体也是承包方,那么,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就不是承包方,当然不享有该项权利。3、本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涉及村民的利益,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会议讨论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但符合文件精神,也符合国家法律,其权威性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不是土地承包方,不是被征地农民,不应分配其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晓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二被上诉人应否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二被上诉人黄晓基因出生取得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户口登记卡显示,没有迁移记录),并在被告处有宅基地房屋和自留地,且承包有山场,出生后一直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经济联系。被上诉人虽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地时自愿交回承包地,依法在本承包期内不应再要求承包土地,其仅放弃了本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因没有承包地而丧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属其全体成员集体所有,而不仅是承包经营者所有。土地补偿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故被上诉人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本组成员平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因本判决及合并审理的相关判决分别生效后,本村民组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户(人)数发生了变化,在实行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应在分配方案确定时符合分配条件户(人)数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土地补偿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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