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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与被上诉人黄玉武、李宁、黄梓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 负责人陈登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科,该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
负责人陈登明,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敦科,该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武,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梓涵,女,2010年1月27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尧基,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以下简称张楼村马湾组)因与被上诉人黄玉武、李宁、黄梓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尧基、刘乃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敦科、徐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玉武出生于张楼村马湾组,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0年起因考学需要,其将户口迁出,且将承包地交回组集体,直到2010年10月20日其将户口迁回原籍。原告李宁原系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北组人,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原告黄玉武结婚后于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黄梓涵,即本案原告之一。2010年7月12日,黄梓涵的户口被申报落户在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北组。2011年10月24日,李宁与其女儿黄梓涵的户口一起被迁到张楼村马湾组,李宁将其户籍迁出后在原籍没有承包地。自2012年起,原告李宁、黄梓涵在被告处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2011年起,被告处进行新村建设,需征收部分集体土地,2011年7月10日,被告村民组村民一致同意建设新村并形成了决议,内容为:一、坚持服从并积极支持镇党委、镇政府关于张楼村新农村建设规划;二、全组土地、水面一律收回归集体所有,山场、菜地按每亩每户丈量的面积计算,开发后耕地进行统一调整;三、拟定开发建设占地补偿费用每亩5.1万元;……;五、其他事宜授权村民代表办理,重大事项召开本组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并报村委会备案。2011年12月23日,被告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的内容为:一、山场、菜地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按四、六比例分配,60%归占压户所有,40%归组所有,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二、田按四、六比例分配,40%归小组,60%归耕田户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注:小组所得40%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三、荒地、公塘按四、六分配,40%归小组,60%归耕田户现有人口平均分配(注:小组所得40%由本组所有户口平均分配);四、本组参与分配以农业户口,非农户口不参与分配。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村民组将第一笔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补偿款3万元,三原告被作为“争议人口”每人分配1万元,三原告认为分配不公至今未领取该笔补偿款。2012年1月17日,被告村民组将第二笔征地补偿款仍按人口数进行了分款,每人分配补偿款0.6万元,该笔补偿款没有对三原告进行分配。2014年1月24日,被告村民组第三次将征地补偿款按人口数进行了分配,每人分配补偿款1.5万元,该笔补偿款未对三原告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新农合医疗合作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会议纪要、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人证言、粮补一本通、2011年7月10日马湾组关于支持建设新村的决议、2011年12月23日马湾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马湾组村民预支补偿款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一个村民是否属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黄玉武出生在被告处,在被告处生活、居住十多年,后因考学原因其将户口迁出,直至2010年10月20日,原告黄玉武又将其户籍迁回原居住地,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原告黄玉武交回承包地,依法在承包期内不应再要求承包土地,其丧失的仅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村民资格不因没有承包地而丧失,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地就不具备本组村民资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宁与其女儿黄梓涵基于婚姻和出生的特殊情形,于2011年10月24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依法取得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综上三原告在2011年12月23日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参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政治、经济等各项活动,故三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张楼村马湾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本案等判决增加了参与分配的村民人数,可能引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数额的变化,三原告现以原5.1万元/人的分配数额请求给付,请求数额不当。关于三原告要求享受与被告村民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问题,因三原告该诉请不明确具体,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玉武、李宁、黄梓涵每人与本组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负担。
上诉人张楼村马湾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1、事实上,本案三名被上诉人均不符合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黄玉武于九十年代将户口迁出本村,并主动将承包地交回村民组,多年来其一家人一直在南方生活、居住,现因看到本组有利益存在,为了取得土地补偿款才在2011年l0月将户口迂回,而被上诉人李宁原系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北组人,其所在地已转成非农身份被上诉人黄梓涵出生后户口即申报在罗山县周党镇中心街北组,由于为了分得本村利益被上诉人李宁、被上诉人黄梓涵将户口于20l1年l0月24日安置到本村民组,而此时上诉人村民组的征收补偿工作就已经开始并形成了村民决议,因其一家三人既没在本村承包过土地,也没有履行过任何义务,此次迂回户口也没有经过村民组集体同意。而且其在外地另有职业,以经商打工为生,不是被征地农户,故其没有享受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有权同等份额分配款项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被征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经全体组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的程序,没有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原审上诉人提交的村民粮补本是证明村民是否享有承包土地的有力证据,村民会议决议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是争议人口,没有承包土地不应享有分配土地款的权利。3、此次村民组分配的款项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因为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是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的,没有被征收土地,不能分配土地征收款。司法实践中,对享有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权有四个条件,即: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2、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居住、生活:3、享有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能够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土地。4、履行了村民义务工、防汛抢险、缴纳农业税费等各项村民应尽的义务。该四个条件缺一不可,现三被上诉人只有户口空挂在本村民组,所以三被上诉人应证明其取得了承包土地权利,履行了村民义务。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既不能提供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能证明自己是被征地农户,而三被上诉人原审充分证实了三被上诉人不具备分配补偿款的条件,故对于他人的被征地补偿款,其无权分配。否则,侵犯了其他承包户的合法利益,但原审法院无视该客观事实,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应予改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1、《物权法》42条2款、132条、《土地承包法》16条均清楚的规定,只有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所以,三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说明不是承包经营权人,无权分得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原审判决认为:“……对一村民是否属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情况和以往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情况来确定。”而本案三被上诉人户口迁出多年均未在本村民组,其后为了利益将户籍迁入本村,事实上属于“空挂户”,其生活与土地及本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紧密联系。另依据《物权法》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第九条规定: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据此事实和法律规定,均可证明被上诉人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无权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具有同等份额的分配权,侵犯了其他一直在本村以承包地为生的村民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服。3、本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因涉及村民的利益,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集体经济组织民主会议讨论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不但符合文件精神,也符合国家法律,其权威性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其补偿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玉武、李宁、黄梓涵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合议庭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三被上诉人应否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本案被上诉人黄玉武、李宁、黄梓涵分别因出生和婚姻在2011年12月23日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为本村民组户口(户主其父黄尧基),并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在本村民组共同享有宅基地房屋,且承包有山场、菜地,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有经济联系。黄玉武出生后在本村民组生活、居住十多年,虽因考学将户口迁出,至2010年10月20日又将其户籍迁回原居住地,但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村民组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黄玉武交回承包地,依法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其丧失的仅仅是本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应属其全体成员集体所有,而不仅是承包经营者所有。土地补偿是对任何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三被上诉人作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因本判决及合并审理的相关判决分别生效后,本村民组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户(人)数发生了变化,在实行土地补偿费分配时,应在分配方案确定时符合分配条件户(人)数的基础上,重新计算土地补偿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罗山县灵山镇张楼村马湾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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