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孝侠,女,1973年7月8日出生。 原审原告王雷,女,1994年11月6日出生。 原审原告雷宾杰,男,2004年3月2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礼芳,女,汉族,1940年12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中山大街418号。 负责人朱久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余江水,男,1968年7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纯义,男,1952年11月13日出生。 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海,系固始客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孝侠、原审原告王雷、雷宾杰、张礼芳,原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客运公司)、余江水、吴纯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雷孝侠及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原审被告固始客运公司、余江水、吴纯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王国华乘坐从北京至蒋集的豫S49116号客车回老家固始县过春节。此客车于2014年1月1日凌晨途经淮固高速时,经王国华强烈要求,被告余江水停车将王国华和行李一起放下,30秒后随即驶离。由于当时是凌晨,视线不好,王国华从淮固高速桥上掉下死亡,而行李和酒均在高速路边的护栏上。2014年1月1日凌晨,原告雷孝侠接到其夫王国华电话(系他人用其电话拨打),电话那头说:“你家人躺在桥底下,赶快来。”其家人陆续赶到现场,就拨打110及120后,将王国华拉到医院抢救。因王国华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国华乘坐客车是属于被告固始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吴纯义是该车租赁经营人,被告余江水是受雇用驾驶该车的司机。受害人王国华购票上车并被运输到固始县境内,双方客运关系成立。豫S4911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身故伤残限额是35万元。被告客车驾驶员违反“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规定,凌晨将乘客王国华放置于危险的高速公路路面上,致使王国华死亡,其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62889.56元。原审庭审中,原告按照2014年新公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王国华死亡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69506.8元、安葬费37958元÷2=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5627.34元/年=33764.04元,合计272249.84元。 王国华母亲张礼芳在世,其于1940年12月29日出生,时年74岁,被赡养的年限为6年;王国华父亲王炳信与张礼芳共生育有三子,王国安、王国华、王健。王国华的儿子雷宾杰,2004年3月2日出生,其被抚养年限为8年。因此原告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计算方法及适用标准均存在错误,标准为5627.73元/年,故其被赡养人生活费应为6年÷3×5627.73元/年=11255.46元;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年÷2×5627.73元/年=22510.92元,合计33766.38元。 原审认为,受害人王国华购票乘坐被告固始客运公司的客车回老家,双方客运关系成立,被告固始客运公司有将旅客安全运到目的地的义务,其未能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司机违反“禁止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的规定,凌晨将乘客放置于危险的高速公路路面上,致使乘客王国华死亡,也是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但司机是公司雇用人员,其行为应由公司来承担。被告吴纯义是租赁经营,故该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固始客运公司承担,吴纯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余江水停车是因受害人王国华强烈要求停车并采取过激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王国华本人在这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免除赔偿人相应的责任。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应依照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稍高,3万元较合适。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王国华死亡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69506.8元、安葬费37958元÷2=18979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年÷3×5627.73元/年=11255.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2×5627.73元/年=22510.92元,合计222252.18元,应免除赔偿人30%的责任,即66675.65元,其70%即155576.52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185576.52元应由被告固始客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固始客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豫S49116号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其中身故伤残限额是35万元。本次事故中乘客在乘坐承运人的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死亡,虽然事故发生在车外,但其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仍然适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抗辩称,旅客是在车外受到伤害,本身就不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保险责任;假设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按照客运合同责任险第六条第九项规定,保险公司也应免除责任。原审认为,本案应适用旅客运输合同造成乘运人伤亡而引起的保险事实,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事实来适用合同,乘运人基于客运合同发生保险事件受到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以交通事故的保险免责事件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且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款的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规定于法无据,同时被告固始客运公司也认为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能尽到告知的义务,对其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庭后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也未提供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原审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其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承担固始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雷孝侠、王雷、雷宾杰、张礼芳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85576.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该赔偿款185576.5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原审法院转交)。原审法院银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被告余江水、吴纯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10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 原审被告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明确规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死者王国华在下车后自行翻越护栏时意外身亡,是在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保险公司在与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客运公司签订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时,便已告知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原判称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没有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孝侠及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固始客运公司、余江水、吴纯义述称:本案应适用旅客客运丞运人责任险,王国华死亡原因及其他情况,公安机关在受理后没有给予明确确定。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吴纯义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以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到现在没有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用后对于承运人责任险应当予以理赔。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在上诉人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乘客王国华在乘坐本案原审被告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原审认定原审被告存在相应的过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原审被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人上诉人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诉人阳光保险信阳支公司主张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