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宇,男,1943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明(又名陈传铭),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良宇因与被上诉人陈传明合伙纠纷一案,陈传明于2008年1月16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合伙份额,并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判令被告停止干扰和破坏原告建设绿色食品厂,赔偿前期所造成的损失。该院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陈良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良宇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豫检民抗(2011)3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再审后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陈良宇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65号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故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陈良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良宇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上诉人陈传明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协商合伙征用段集街道连接固始火车站路东棠树岗村一宗土地,随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与棠树岗村下畈村民组等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2006年元月26日原告陈传明为甲方,陈良宇为乙方,对上述征用土地如何分割使用签订了一份《合伙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陈传明,乙方陈良宇,甲、乙双方在段集亮山大道至火车站路线地段征地长263米,宽75米,合计29.6亩,现将分地付款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地段价格:全长分三个地段,南段50米×75米=5.6亩,每亩价6000元;中段106.5米×75米=12亩,每亩价5500元;北段106.5米×75米=12亩,每亩价4000元;其他费用按门面房平均分摊。 二、分配方法:南段50米×75米=5.6亩,甲、乙双方各半,乙方靠南、甲方靠北;中段106.5米×75米=12亩分给甲方,北段106.5米×75米=12亩分给乙方。 三、乙方征地款现不能全部到位,约计下欠19万元,现有甲方先垫付,到2006年2月30日乙方必须还清甲方垫支款数,否则,只能按实际投资数额分配各地段的土地。 四、乙方如果因某些原因退出不干,甲方应该允许,并且如数退回乙方投资款,另外补偿乙方辛劳费3万元。 五、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单方违约。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存一份,乡村各一份。甲方代表陈传明签了字,乙方代表陈良宇签了字,棠树岗村为见证方签字盖章。 2006年元月段集乡政府与陈传明、陈良宇签订了一份《土地出让合同书》。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土地出让金总计28万元,陈传明、陈良宇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交清,可享受优惠(即出让金总计22.2万元)。否则,此协议自动作废。2007年12月25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为陈传明的段集乡绿色食品厂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10月20日,陈传明以固始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的名义在诉争土地范围内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从诉争土地北边起往南230米,从火车站连接线东边缘起往东20米,共计4600平方米。 另查明,1、2005年12月20日原告付给下畈村民组土地协调费20000元,同时又付给下畈村民组土地款148000元。2006年2月16日付给乡财政土地出让金222000元。2006年3月30日付给棠树岗村开发土地补偿费20000元,共计410000元,被告自始至终未付款,只是双方协商由被告协调村队关系折款30000元。被告陈良宇陈述没有按时付款是因为处理合伙事务导致,且经过陈传明同意。同时,2006年3月中旬,陈良宇付款给陈传明,陈传明以过期为由拒收。2、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将传铭三豆食品加工厂所用土地全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所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与乡政府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陈传明付出410000元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伙中的投资比例约定也是自愿,故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出资,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不履行协议的责任。被告称给原告投资款是原告不要,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依据,应按双方实际投资计算合伙比例,即原告投资征地款41万元,被告3万元劳务费可认为属其投资,故对原告要求双方合伙份额按41:3的比例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除征用土地以外,未提供有其他合伙财产,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分割使用,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双方应到政府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土地使用分割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干扰和破坏其建厂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合伙份额为原告410000份(41万元),被告30000份(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4315元。 陈良宇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分配方法应当有效。双方签订的《合伙征地协议书》第二条的分配方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如何分配,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合伙征地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不能适用。该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06年2月30日前还清被上诉人垫付的购地款,上诉人到期未还,是为处理合伙事务才推迟的,也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因此该条约定不能生效,不能以此判决确认双方的份额。原审判决违背事实,回避被上诉人恶意阻止上诉人支付垫款,达到独占合伙财产的目的,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传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延期付款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庭审中上诉人自己说过一段时间后,将存折交给当地支部书记,但被上诉人没有见到该存折。双方对投资数额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审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各自合伙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征地协议》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原审对双方投资款数额认定是否有误,并按双方实际投资款数额确认各自合伙份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良宇与被上诉人陈传明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伙征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陈良宇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能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出资,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应承担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民事责任。陈传明投资征地款为410000元,而陈良宇投资款为30000元(劳务费),双方对此投资款数额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原审依据双方合伙期间实际投资确认各自份额,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陈良宇上诉称,被上诉人垫付的购地款,上诉人虽然没有及时偿还,是为处理合伙事务才推迟的,并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据此判决确认双方投资份额错误。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延迟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购地款经过被上诉人同意,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被上诉人垫付款以存折形式支付给当地支部书记或支部书记将存折转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延迟支付款项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审根据双方实际投资额确定各自份额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陈良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友成 审判员 陈 钢 审判员 李 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段凤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