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工伤保险所。 法定代表人闻有为,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力,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生,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多,男,汉族,2005年1月21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淼,男,汉族,1970年6月14日生,系二被上人父亲。 上诉人潢川县工伤保险所因被上诉人马力、马维多诉其履行核发抚恤金职责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潢川县工伤保险所法定代表人闻有为、委托代理人雷金柱,被上诉人马维多法定代理人马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