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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俊与张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文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俊,男,汉族,1991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吴河乡。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漆俊,男,汉族,1991年4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吴河乡。
委托代理人余良毕,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虎,男,汉族,1984年5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鲇鱼山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文力,男,汉族,1989年3月出生,农民,住商城县鲇鱼山乡
申请再审人漆俊因与被申请人张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文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对投保人不公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张虎与保险公司双方虽然订立的是交强险合同,但合同明确规定,合同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张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投保车辆肇事时,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正确,漆俊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漆俊仍然不服,提出申诉称,(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计算不正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信中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漆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良毕,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文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21时15分,被告张虎雇请的司机阮文力驾驶豫S86386号小轿车行驶至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荣基”宾馆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崇福大道路由东向西原告漆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伤情为“重型开放性颅骨损伤”;右枕叶、左额叶、左枕叶脑挫伤;左额部、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额骨、眶上壁粉碎性骨折;气管切开术后;右股骨干骨折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手术治疗,7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10月21日因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又入该院治疗,11月8日出院,住院17天。2013年1月29日因病毒性脑膜炎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3月17日又因化脓性脑膜炎入该院治疗,4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8655.30元(其中被告张虎垫付15842.50元);在105医院支出医疗费98113.60元;在同济医院支出医疗费64995.33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81764.23元。原告还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1月24日在本县余集镇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8.40元,但未提交正规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文力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漆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漆俊大面积颅骨缺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前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伤残程度为十级、颜面部多处外伤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股骨干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S8638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收费确认时间和有效保单生成时间均为2012年6月21日9时31分。约定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21时15分。另查明被告张虎前期已为原告合计垫付医疗费61842.50元。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阮文力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漆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豫S86386号小客车(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生成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9时31分,此时投保人和保险人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公司依惯例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注明“保险时间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是在有意免除自己从保险合同成立至次日零时期间的保险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公司进行的提示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也与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2010)79号文件精神明显不符。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农业户籍,其要求以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举证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虎与阮文力之间系借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未举交相关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张虎与阮文力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阮文力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被告张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替代责任。原告在本县余集镇卫生院支出的费用未提交正规票据,且没有用药清单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用问题,考虑其费用较大,且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暂不宜判决处理,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张虎先行支付的部分(61842.5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原告漆俊因交通事故总的损失为276026.46元【其中医疗费为181764.23元、误工费为57元/天×403天=22971元、护理费为70元/天×263天(住院83天+出院后考虑180天)×1人=1841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6%=24079.81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8051.42元(5032.14元/年×20年×16%÷2人=8051.42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3天=2490元、营养费为20元/天×83天=1660元、交通费考虑6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10000元,合计为276026.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漆俊保险理赔费99512.23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9512.23元(误工费22971元+护理费18410元+伤残赔偿金24079.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1.42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89512.23元),二项合计99512.23元】。三、被告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漆俊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61417.46元【(总损失276026.46元-交强险赔偿部分99512.23元)×70%=123559.96元。再减去其已支付部分,123559.96元-61842.50元=61717.4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漆俊自己承担。四、驳回原告漆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漆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作为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张虎在2012年6月21日投保时,其提供的有张虎个人签名的投保单,该投保单上明确注明“期望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张虎也在投保人声明签名,表示对该投保单充分阅读并理解,内容真实准确。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也是自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投保人张虎当时并未要求合同即时生效,也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提出异议。因此,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21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仍由雇主张虎承担。关于院外护理时间问题,受害人漆俊多次住院治疗,医院医嘱要求院外继续治疗,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院外护理18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6号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三、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漆俊各项损失共计276026.46元×70%-61842.50元=131376.02元。
漆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漆俊各项损失共计276026.46元×70%-61842.50元=131376.02元”计算错误。276026.46元赔偿款含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交强险不应进行责任划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第13条都对解决“空档”、“合同成立与生效”格式条款作出了法律规定,故(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属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在保险期内,申请人无权要求理赔,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张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阮文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张虎在所投保的保险单中对“投保人声明”栏所告知的事项签字的事实说明其对该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充分阅读并理解,并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投保车辆肇事时,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实符合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二审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将交强险赔偿部分未从总损失中扣除一并进行了责任划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漆俊要求被申请人即投保人义务人张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三、张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漆俊各项损失共计161229.70元。具体为:99512.23元【交强险部分,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89512.23元(误工费22971元+护理费18410元+伤残赔偿金24079.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1.42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89512.23元),二项合计99512.23元】+(276026.46-99512.23)×70%-61842.50元=16122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郑 岩
审判员 刘江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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