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抗字第28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贾文学(又名齐永祥),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息县城关镇。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堂,男,41岁,汉族,现住息县招待所。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胡俊国,男,46岁,汉族,现住息县招待所。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闫开学,男,44岁,汉族,现住息县招待所。 原审被告:姚明富,男,43岁,汉族,现住息县南街,系徐庆堂朋友。 原审被告:余军,男,45岁,汉族,现住息县。 原审被告:王敏,女,38岁,汉族,现住息县,系姚明富之妹。 申诉人贾文学与被申诉人徐庆堂、胡俊国、闫开学及原审被告姚明富、余军、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贾文学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0月24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民(行)监(2014)4115000002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审判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主文前后矛盾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其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息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郑 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