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中法民抗字第29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远田,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建筑个体户,住新县千斤乡,现住新县城。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常田,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县新集镇。 原审被告:叶新立,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县卡房乡,现住新县火车站附近。 申诉人杨远田与被申诉人王常田及原审被告叶新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杨远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3日,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民(行)监(2014)4115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及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其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鉴于本案是属于追索医疗等费用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不中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新县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郑 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