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88号 罪犯郭鹏,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南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以(2009)驿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鹏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夜晚,被告在驻马店驿城区解放路张西市场吃饭时与付某发生误解,被告决定报复。被告离开后又携带砍刀返回,并纠集杜某等人,持刀将正在吃饭的付某等人砍伤。 罪犯郭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鹏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