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0号 罪犯郭建光,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以(2008)朝刑初字第27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建光犯抢劫罪、盗窃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郭建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以(2010)二中少刑终字第10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五年二月二日止。宣判后,2010年6月1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对其减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建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建光2005年10月至2006年11月间,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顺义区、通州区等地参与抢劫作案2起,涉案金额90604元,参与盗窃作案14起,涉案金额231104.08元。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获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建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