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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存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2号 罪犯杨存德,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信阳市人,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江苏省仪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2号
罪犯杨存德,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信阳市人,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江苏省仪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2日以(2007)信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存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以(2007)豫刑一终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对该犯减刑九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对该犯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存德减刑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存德于2006年8月28日夜10时许,伙同晏某等六人来到信阳市万某住的楼下,该犯等四人来到楼上持凳子、茶杯对甘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甘某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
罪犯杨存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存德自减刑以来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存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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