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6号 罪犯李钢,又名李刚,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8日以(2005)信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以(2006)豫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宣判后,2006年8月1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对其减刑1年3个月,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刑1年,2013年1月25日对其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自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钢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钢2004年11月19日19时许,张某到潢川县江家集镇黄楼村找孟某要账时发生矛盾,后打电话叫来被告等人实施报复,因孟某一家躲避,其一伙对出面劝解的张明池、马东学先后实施殴打后逃离现场。马东学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在担任监区积委会期间,较好完成协助警察维护改造秩序等任务。获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钢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钢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