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6号 罪犯李勇,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河南省淮滨县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以(2012)淮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止。宣判后,2012年8月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勇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勇在淮滨县境内驾驶摩托车窜至淮滨县城关镇等多个乡镇,以购买烟酒为名,乘店主不备,奖香烟抢走,共计价值人民币9060元。 该犯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勇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