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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波聚众斗殴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47号 罪犯李俊波,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房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47号
罪犯李俊波,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房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俊波犯聚众斗殴罪,系首要分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刑终字第48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俊波入狱以来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该犯同梁某发生矛盾,双方纠集人员在北京房山区城关大千家具城门上前持械斗殴,造成李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
罪犯李俊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连续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俊波自入狱以来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俊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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