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72号 罪犯徐国珍,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以(2009)海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国珍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于2009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国珍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雇佣李某等二人在北京四季青西山小区18楼101室贩卖假冒伪劣卷烟。同年9月6日,被告窝点被查获,当场起获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749135元。 罪犯徐国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6次,监狱积极改造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国珍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国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