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7号 罪犯彭粲,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商城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以(2012)商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彭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刑期自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0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2012年6月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粲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彭粲于2004年2月至7月期间,利用其担任商城县汪桥一中八班班主任的便利,在不同地方,多次将该班女学生苏某奸淫,并致其怀孕。 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在担任监区罪犯教员期间,较好完成组织电化教学、打饭、清理环境卫生等任务。获得监狱连续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粲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