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郭其银(身份证登记:郭其艮),男,汉族,1968年12月01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刘顺生,男,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郭其银诉刘顺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郭其银于2015年3月19日以双方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其银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其银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其银承担。 审 判 长 许 浩 审 判 员 刘玉虎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