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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5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远,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曹某某与陈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因感情基础薄弱,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补偿原告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补偿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前感情尚可,我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因工作原因我们只有周末或假期在一起,我们确有过争吵,我们没有太大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举办结婚仪式,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曹某某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婚生子由被告父母抚养,2014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把陈某甲带回新县抚养至今。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婚生子,这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和相互间多些宽容与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