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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德与被告王金刚、王金亮、王金云、王金莲、王金华、王金玲、王金敏、王金琴、王金平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王振德,男,193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金刚,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亮,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79号

原告王振德,男,1933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金刚,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亮,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云,女,1952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敏,系被告王金云五妹。

被告王金莲,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华,女,1959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玲,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系被告王金玲七妹。

被告王金敏,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琴,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平,女,1973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振德与被告王金刚、王金亮、王金云、王金莲、王金华、王金玲、王金敏、王金琴、王金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德,被告王金刚、王金亮、王金华、王金玲、王金敏、王金琴、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云、王金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德诉称,我养育了九名子女,现在我丧失了劳动能力,本应该享受天伦之乐,子女却因赡养问题矛盾较大,今年几个子女要求轮流赡养,在轮流过程中,大儿子王金刚不履行赡养义务,造成其他子女效仿,我现在孤单无依,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金刚、王金亮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其他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原告以后生病的医疗费用各被告平均分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刚辩称,我已经赡养了母亲,父亲应该由王金亮赡养。我以后愿意赡养父亲。

被告王金亮辩称,我愿意依法赡养父亲,赡养费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王金云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金莲未到庭答辩。

被告王金华辩称,我愿意赡养父亲,同意父亲诉讼请求。

被告王金玲辩称,以前我赡养过父亲,以后我也同意赡养父亲,但我要求归还我未出嫁前村里分的田地。

被告王金敏辩称,我同意以后赡养父亲,但我要求归还我未出嫁前村里分的田地。

被告王金琴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王金敏一致。

被告王金平辩称,我同意赡养老人,但要求老人的财产由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归我们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德有九名子女,长子王金刚、次子王金亮、长女王金云,二女王金莲、三女王金华、四女王金玲、五女王金敏、六女王金琴、七女王金平。被告兄弟姐妹商量轮流赡养老人,在轮流赡养过程中,轮到被告王金刚赡养时,被告王金刚没有赡养原告,导致部分被告效仿原告王金刚,不愿意接原告回去赡养。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愿意由被告王金刚赡养,要求其他八名子女轮流对其每次赡养两个月,被告王金刚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2014年12月10日至今,原告王振德在被告王金亮家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中华民族是个有着悠久文明的礼仪之邦,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孝敬父母为孝道之始,为人之本。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动物尚如此,人何以堪?孝敬父母是为人子女应有之义。父母生育子女,教育子女,把呱呱坠地的婴儿抚养成人,倾注大量心血,当父母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时,子女应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享受天伦之乐。有劳动能力而不孝敬不赡养老人是对基本人伦的践踏,受道德的谴责和法律的否定。原告王振德是九被告的父亲,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作为子女的,应当尽赡养义务,赡养老人不应当附加任何先决条件。儿子和女儿在赡养老人问题上,负有同等的义务,原告王振德请求八名子女对其每次赡养两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刚表示愿意同其他兄弟姐妹一样轮流赡养原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轮流赡养期间,被告王金刚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请求九名子女平均分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到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在被告王金亮家生活,为了便于今后九名被告计算接送原告时间,本院判定2015年1月31日前原告王振德由被告王金亮赡养;2015年2月1日起按被告王金云、被告王金莲、被告王金华、王金刚、被告王金玲、被告王金敏、被告王金琴、被告王金平、被告王金亮顺序每人每次赡养原告王振德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5年1月31日前原告王振德由被告王金亮赡养。

二、被告王金云、被告王金莲、被告王金华、王金刚、被告王金玲、被告王金敏、被告王金琴、被告王金平、被告王金亮从2015年2月1日起依次每次轮流赡养原告王振德两个月。

三、原告王振德以后的医疗费用凭发票(除农村医保报销外)由九被告平均分摊。

四、驳回原告王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王振德承担10元,被告王金刚、被告王金亮、被告王金云,被告王金莲、被告王金华、被告王金玲、被告王金敏、被告王金琴、被告王金平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顾 威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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