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威、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2年元月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7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但2008年开始被告在外打工后认识其他异性,对我开始疏远。2008年被告到平桥区法院起诉离婚,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168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被告再次向平桥区法院起诉,我因不同意离婚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撤诉。被告再也没有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我认为感情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0月27日有一婚生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汪某某曾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离婚,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168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被告汪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诉。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在被告汪某某起诉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原告以双方从2008年底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及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上诉后撤回上诉。2010年至今被告离家,经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果。由此可认定被告长期离家下落不明,不尽妻子及母亲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综合考虑,被告汪某某每月子女抚养费支付300元至陈某甲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陈某甲满十八周岁。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