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00号 原告陈瑜,女,汉族,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陈世刚,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瑜与被告陈世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瑜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世刚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已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世刚的起诉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瑜撤回对被告陈世刚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汪明安 审 判 员 顾 威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