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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勤与被告董军、董长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勤,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男,汉族,1954年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勤,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0号院1号楼18号。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长明,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罗勤与被告(反诉原告)董军、董长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反诉原告)董军、被告董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案外人董琦与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董军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罗勤将其所有的位于李家寨政府对面的四间平房、一个小院拆除,供原告(反诉被告)罗勤建房所用,原告(反诉被告)罗勤负责办理所有承建手续并承担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董军保证提供一切建房手续。房屋建成后,被告(反诉原告)董军分得住房一套,门面房一间,原告(反诉被告)罗勤于合同签订之日一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现金80000元作为对占用其房屋的补偿。被告(反诉原告)董军将原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罗勤,协助其办理房屋建设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罗勤即向被告(反诉原告)董军支付了80000元现金,但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经多次催要仍不交付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手续,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罗勤不能按计划施工,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终止协议,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立即返还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董军、董长明辩称,第一,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董琦签订,在与案外人董琦签订协议、支付赔偿款、拆房、建房的全部过程中,并未提及原告罗勤,也未出示过委托书。因此罗勤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因为被告生活在郑州,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就将房产证、土地证给了担保人姜世友,以方便案外人董琦顺利拿到建房手续。案外人董琦留有被告董军、担保人的联系方式。而从案外人董琦将被告原有房屋拆除到2013年建成新的房屋的期间,案外人董琦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房产证、土地证。

反诉原告董军诉称,案外人董琦在其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政府路的房产范围进行房屋开发,强行将原有房屋的部分拆除形成纠纷,经调解,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董琦应补偿反诉原告董军8万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前补偿反诉原告新建房屋一套(不低于115平方米),门面房一间(不低于30平方米),楼层高度及门面由反诉原告挑选。但董琦等人仅支付了补偿款8万元,拒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房屋的义务,并对新建房屋对外公开出售,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董琦以其亲戚作为原告,反诬反诉原告董军违约。董琦所拆房屋是反诉原告依法继承的私有财产,双方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反诉原告董军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全面履行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经法定继承,取得其父亲董连成所有的位于李家寨镇政府路住宅。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勤(案外人董琦作为代表)与被告(反诉原告)董军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协议,由案外人姜正友作担保人,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董军)同意乙方(原告(反诉被告)罗勤)将其所有的位于李家寨政府对面的四间平房、一个小院拆除,供乙方(原告(反诉被告)罗勤)建房所用,乙方(原告(反诉被告)罗勤)负责办理所有承建手续并承担费用,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董军)保证提供一切建房手续。房屋建成后,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董军分得住房一套(面积不低于115㎡),门面房一间(不低于50㎡),乙方(原告(反诉被告)罗勤)于合同签订之日一并支付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现金80000元作为对占用其房屋的补偿。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董军将原有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等交付乙方(原告(反诉被告)罗勤),用于办理相关建房手续。2012年9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董军、被告董长明(董军之弟)收到案外人董琦(代表罗勤)支付的建房补偿金80000元。2012年9月29日二人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予担保人姜正友。后原告罗勤在通过拍卖取得的P2013-405号土地上新建房屋,未涉及被告(反诉原告)董军所有的土地。现房屋已建成,双方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原告(反诉被告)罗勤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由被告(反诉原告)董军返还房屋补偿金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董军继承取得位于李家寨镇政府路住宅,(平房四间、一个小院,总占地面积为107.9㎡),其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罗勤与被告(反诉原告)董军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在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双方均有过错。现原告开发房屋已全部建成,原有协议亦无履行的必要。根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反诉被告)罗勤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顾及对此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反诉被告)罗勤返还80000元现金的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罗勤与被告董军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董军、董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勤补偿款80000元。

驳回原告罗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董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反诉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军负担。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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