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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太义与被告张俊峰、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赵太义,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赵太义,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俊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府都花园6号楼A12号。

法定代表人管成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赵太义与被告张俊峰、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太义委托代理人董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太义诉称,2011年1月20日10时40分,被告张俊峰驾驶豫ST1A50号轿车,沿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浉河区南湖路2号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赵太义驾驶的临运SC124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后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信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未将二次手术的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我于2012年8月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267.47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二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6262.47元、护理费8109元、误工费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6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26520.47元。

被告张俊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豫ST1A50号出租车车主系被告张俊峰,安达出租车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2011年1月20日10时40分,被告张俊峰驾驶该车辆沿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浉河区南湖2号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太义驾驶的临运SC124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救治,共计住院81天,经医院诊断为:①胸椎骨折;②腰椎骨折;③全身多发性骨折;④左股骨颈骨折;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需陪护2人(有明显的改动),需二次手术费约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峰驾驶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太义无责任。原告赵太义的伤情经信阳市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原告赵太义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肖家河村9组395号,并于2010年6月领取残疾人三轮车营运牌照号为SC124。南湾湖风景区南湾街道办事处和南湾乡肖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赵太义属失地村民,长期在外租房开三轮营运为生。信阳市浉河区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信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俊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未将二次手术的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原告赵太义2012年8月20日到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二次治疗,2012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2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262.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太义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赵太义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俊峰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其本人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对交通事故负全责,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依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赵太义虽系农村户口,因居住在本市南湾乡肖家河村,属城市近郊的失地农民,长年在城镇租房,靠机动三轮车营运为生,有乡、村两级证明。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8日豫高法发(2006)14号文件,“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医药治疗费6262.47元;2、误工费8109元(住院12天,全休90天,共计10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365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4、护理费8109元(住院12天,全休90天,共计102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365天×102天);5、营养费2040元(20元×102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支持500元。以上总计款2502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太义各项损失共计25020.4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俊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亚男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皖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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