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办理了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信阳蜂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1998年,信阳蜂业有限公司停产时将本单位的茶炉房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将茶炉房改造成厨房和门面房,经营烟酒生意。2010年,信阳蜂业有限公司与东信房屋开发公司在信阳蜂业有限公司厂区进行棚户区改造,需要对李某某的烟酒门市部进行拆迁。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1年7月28日7时许,负责拆迁的被告人于某指使杨某(已判刑)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对李某某的烟酒门市部进行强拆。在拆迁过程中,造成李某某及其妻子戚某某受伤并毁损有部分烟酒物品。经鉴定:戚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被毁损的物品价值1647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戚某某毁损财物损失8万元,赔偿戚某某人身损失4万元,李某某、戚某某对被告人于某的故意伤害和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戚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张某某、李某、李某某、肖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指使他人拆迁过程中,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拆迁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能够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戚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