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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宗忆,信阳市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6年4月1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宗忆,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抓获,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因生活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某、黄某某夫妇发生纠纷,遂携带匕首一把和木棒一根来到位于同村周湾组的陈某某、黄某某家,用木棒和匕首分别将黄某某的面部和手部及陈某某的肩部及手部打伤。之后陈某逃窜至南京时被当地警方抓获。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陈某某、黄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二人分别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7366.62元,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寄押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陈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40.08元[即医疗费2881.51元、误工费4088.18元(57.58元某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某11天)、护理费775.39元(70.49元某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某11天)、交通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44.58元[即医疗费4486.01元、误工费4088.18元(57.58元某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某11天)、护理费775.39元(70.49元某11天)、营养费165元(15元某11天)、交通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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