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强(曾用名赵顺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强多次窜至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鹅城故事”酒店,将晾晒在后厨铁架子上的腊鹅盗走。 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赵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体彩广场“申兴印章”制作店内,盗走受害人刘某某放在自行车车把上的一个绿色提包,包内有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春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