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长见,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撤销缓刑,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余辉,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长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甄某,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城郊乡尹湾村岗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长见、余辉、杨长成犯盗窃罪,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长见伙同余辉、杨长成单独或者结伙流窜至武汉市汉阳区、信阳市浉河区及淮滨县等地,采用专业开锁工具打开他人车门,盗窃他人汽车内的财物,盗走现金、手机、烟酒、乐器、电动三轮车等物,共计价值24600余元。其中杨长见将盗窃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窝藏于甄某家中交其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长见、余辉、杨长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甄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长见辩称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余辉自愿认罪,但辩解没有参与在武汉市汉阳区的盗窃;被告人杨长成辩解,其只是受雇开车,没有盗窃行为;被告人甄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23日凌晨,在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柴油机厂家属院门口,被告人杨长见使用工具,将受害人陈军停放在路边的奥迪Q7车门打开,盗走现金10000元及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数瓶茅台酒,数条韩国esse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牌香烟、一条泰山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等。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追回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一瓶茅台酒,13包韩国esse香烟,评估价值为61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长见的供述,今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在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附近有一辆奥迪Q7,我去开车门,接着王建华过来和我一起找东西,车内控制台烟灰缸那有一部银色的苹果5手机。当时被我找到了,他们没有看见,就被我线先藏起来了,他们不知道这个手机的事情。在后备箱盗的一箱53度茅台酒,有5瓶,还有一种烟,共偷9条,就你们从我住的地方搜到的ESSE烟。 2、被害人陈军的陈述,今天凌晨,我把奥迪Q7停在柴油机厂家属院门口的航空路路边人行道上,今天早上8点多,我去开车,发现车内被翻动,车内物品被盗。被盗现金10000元、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茅台酒九瓶、十多条韩国ESSE香烟、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泰山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还有价值1000余元的外烟。我的一件价值1000余元的九牧王牌乳黄色夹克和十多个杯子也被盗了。 3、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证实,从杨长见处扣押贵州茅台壹瓶、ESSE烟壹条叁盒、苹果5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已退还受害人陈军。 4、信阳市浉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扣押的壹瓶贵州茅台酒、壹条零叁盒ESSE烟价值、一部苹果5手机,共计价值619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长见伙同余辉、杨长成预谋后驾驶杨长成的一辆银白色东南三菱面包车(车牌号为沪cP8399)窜至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在淮滨县城及周边城镇,多次盗窃路边汽车车内物品,盗得白糖、红酒饮料、乌龙酒、凉鞋等物品。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追回的一瓶乌龙酒价值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长见的供述,在淮滨偷是今年端午节夜里,我三弟杨长成开他的车,有我、还有余辉三人一路开到淮滨县的,我负责开锁,我三弟负责开车,余辉翻后备箱拿东西,总共偷有五、六辆车,没有偷到啥值钱的东西,都是一些红牛饮料、糖之类的。 2、被告人余辉的供述,今年6月2日夜里l0点多,杨建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说接我一块出去“搞”汽车后备箱的东西,当时我在华谊大酒店附近,杨建和他兄弟,他喊老三的一块开车来接的我。杨建随身背了个包,里面全是钥匙、开锁的工具等。上车后杨建就说到淮滨去转转,说搞的时候他兄弟老三负责开车,我负责望风,他负责具体开锁。我们就开车走项店顺着3l2国道到夏庄,然后到的淮滨。一进淮滨县城就偷,在淮滨县医院对面有个黑色的尼桑车,杨建就上去用钥匙开,我在旁边望风,杨建先用钥匙把车门打开,然后把车后备箱打开,结果车内什么都没有,我们继续开着车在城关转悠,转到哪条路我不知道,路边停了一辆白色大众车,我在车边望风,杨建上去开锁,这次只偷了一包白糖,在车后座放着的,大概二十斤左右。杨建把那白糖搬下来放到了他们开的车上了。偷的第三辆车是辆黑色的奥迪轿车,这辆车停在了淮滨城关的一个派出所的胡同内,杨建把车门打开后只在后备箱偷了10来瓶红牛饮料,在淮滨城关没偷到什么东西,我们就顺着原路返回息县。在刚出淮滨县城没多远的那个集镇上,在路边的门面房门前停着一辆轿车,车门开开后,车档把旁放了几十个一元面额的硬币,里面还放着一双女式的凉鞋,什么颜色的我忘了,我们将这些都偷走了,硬币第二天早上在我们息县车站吃早餐用了。我们又接着走到淮滨和息县交接的一个集镇,路边停的很普通的一辆好像5银灰色的轿车,在后备箱偷了一瓶乌龙特曲酒,大概10O元左右一瓶。后来我们就开车回到了息县。 3、被告人杨长成的供述称,2014年6月3目晚上8、9点左右,我二哥杨长见给我打电话要用我的车。晚上1O点多,我开车到息县人民医院路口接的他,上车之后他让我开车把他送到淮滨去,我们走到息县一桥的时候,他让我停车接了一个30多岁的瘦高个男的(余辉),然后我开车带着他俩到了淮滨县城。我们刚进入淮滨县城没多长时间,他俩让我在路边停车,让我在车上等着,他俩就空着手下车走了。过有一个多小时,他俩空着手回来了。他俩上车后让我继续开车往前走,转到一座桥附近他俩又让我停车,我在车上等着,他俩下车走了。过有一个多小时,他俩又空着手回来了。他俩上车后还让我开车往前走,转了一段时间天快亮了,他俩让我在路边停车,他俩下车后在外面转了一个多小时。他俩回来时,我见那个瘦高个手里掂着一个白色的方便袋,上车后那个瘦高个说掂的是白糖。当时天已经亮了,他俩让我开车回家。我开车往息县回,出淮滨县城快进入息县时,他俩让我靠边停车从前边掉个头。过有1O来分钟,我见余辉抱着一个方便面箱子,里面装的是饮料,上车后他递了一罐红牛牌饮料给我喝。接着我们就开车直接回息县了。 4、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证实,从杨长见处扣押乌龙特曲壹瓶、解码器壹个、自制万能开锁钥匙叁把、特制扳手贰套、东南三菱汽车壹辆。 5、信阳市浉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扣押的一瓶乌龙酒价值1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2013年3月份,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人杨长见伙同余辉,采取用工具打开车门的方式盗窃汽车车内物品,盗得一部伊诺贝尔萨克斯乐器、一部鹦鹉牌手扶琴乐器,若干黄鹤楼白酒和若干红酒。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追回的一部伊诺贝尔萨克斯乐器、一部鹦鹉牌手扶琴乐器、一瓶黄鹤楼白酒、一瓶西天拉姆干红,价值为61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长见供述,去武汉是今年3月份,是我和余辉一起坐车去汉阳的,当时在武汉开了好几辆车,在武汉偷都是余辉开的锁,其中一辆偷了一部类似手风琴的东西,衣服和酒,好像是黄鹤楼酒,另一辆偷的是一个箱子装着的,里面是喇叭一样的东西和两瓶黄鹤楼酒,在武汉总共待了3天,后来我们就坐车回来了,我分的是那个像手风琴一样的东西,箱子装的喇叭和两瓶黄鹤楼酒,余辉分的就是2瓶酒和几件衣服。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杨长见处扣押黄鹤楼12年酒壹瓶、1996西夫拉姆干红壹瓶、萨克斯乐器壹仟、手扶琴乐器壹件。 3、信阳市浉河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扣押的黄鹤楼12年酒壹瓶价值128元、1996西夫拉姆干红壹瓶198元、萨克斯乐器壹件价值2790元、手扶琴乐器壹件价值3792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6月初,被告人杨长见伙同王建华,在信阳市盗窃一辆红色力之星牌机动三轮车,后将被盗车辆交被告人甄某窝藏使用。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机动三轮车评估价值为22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长见供述,今年端午节过后五、六天,我问王建华有机动三轮车不,因为我情妇甄某要搞个凉菜摊,王建华说给我偷一辆,说了后第二天王建华说他偷了一辆让我去骑,我骑回去给我情妇了。 2、被告人甄某的供述,前天下午我给杨建说我准备卖凉菜,需要一辆三轮车用,然后我们就一起去县城卖车的地方看车,但车的价格比较贵没有买,杨建就给我说给我搞一辆回来,我问他在哪里搞,他说你不用管,后来他就走了,当天夜晚0时许杨建就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我家来了,这辆车杨建应该是从信阳市偷回来的,我听他说在信阳加油了,我估计是在信阳偷的,我想让他给我买辆新的三轮车,他不想出钱就想到去偷一辆给我,他平时接触的人我不太清楚,但他与你们一起抓来的余辉和王建华应该接触的比较多。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甄某处扣押一辆力之星牌三轮车一辆。 4、信阳市浉河区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一辆力之星牌三轮车价值2211元。 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杨长见、余辉、甄某抓获。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杨长见、余辉、杨长成前科证明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长见、余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长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甑荣明知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长见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犯罪,被告人余辉提出没有参与第三起盗窃,被告人杨长成提出只是受雇开车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长见伙同余辉、杨长成单独或者合谋流窜至信阳市浉河区、淮滨县、武汉汉阳区采取用专业工具盗窃他人汽车内的财物,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陈军的证言证实,与在杨长见处扣押的赃物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长见、余辉、杨长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长见、余辉、杨长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长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长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