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继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建华,别名国泰,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军、王建华、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军、王建华、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继军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楚王城君建小区对面被害人李某某的仓库,采用撬锁入门的方式进入仓库,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大小营养快线饮料120多箱等,合计价值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继军的供述,2008年时候有个叫老七的一天夜里让我和他一起去拉饮料,说是要抵饭钱,我就和他开车一起去楚王城转盘的那拉饮料,谁知道才装30件,就有人来说我是小偷,老七开车跑了,我没有跑掉就被送派出所了。当时因为腿断了就被取保候审了。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今天凌晨3时左右,我哥李某某问说我仓库里有人在装货,我就让他报警,我和爱人冯霞从家开车往仓库赶,走到仓库门口时见门敞开着,走廊上,停了一辆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车上装满了饮料(有营养快线,爽歪歪,棒棒冰饮料)。在这个摩托车旁边有一辆踏板摩托车,摩托车上坐着两个男的,见我开车过来,他们发动了摩托车就跑,我就开面包车(车牌号豫SA7182)追他们,他们跑了约五十米时我往右打了一把方向盘撞到他们踏板摩托车后侧部,把他们的摩托车撞倒,驾驶摩托车的那个人受伤(李继军),另外一个跑掉了。被他们拉走的大、小件营养快线有120箱,价值6000余元。 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凌晨3点多,我大哥李某某问我们是不是在仓库装货,我们说没有装,当时我们意识到可能是有小偷在偷东西,就让大哥李某某赶快报警。我们开车往仓库这边赶,快到仓库边的时候,我看见在我们仓库门口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装了满满的一车货,有两个男的从仓库里面跑出来,跳上旁边的一辆两轮摩托车上要跑,我老公李某某就开车想上去拦他们,他们骑着摩托车就往路中间拐,我老公开着车正好追上去,把他们撞倒了,那个坐在后面的人(李继军)也倒在地上起不来了,那个骑车的男的就跑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为昨天夜里我一个朋友的货车停我家楼下,让我店里帮忙盯着点,大概三点多,我醒了,准备起来看看朋友的车,就看见对面仓库的门开着,门口停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辆二轮摩托车,有人又从仓库里往三轮车上放东西,我感觉很奇怪(半夜放东西,还不开灯),就给李某某(仓库主人)打电话问他咋回事,他说是有人在偷东西,得报警,我就还在窗口看他们搬东西,过了会,我看见从菜场对面开过来辆车,我以为是派出所的人来了,就往楼下走。等下楼后,就看见李某某两口开着辆面包车在他们仓库门口,门口还停着一辆装满娃哈哈、营养快线的三轮车,仓库门东10米歪着一辆二轮摩托车,旁边还倒个男的,然后你们就去了。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二)、20l4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李继军、王建华经预谋后,由李继军骑摩托车寻找盗窃目标,齐某某、王建华驾驶牌照号码为豫SF9205的五菱微型面车,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热电厂家属院9号楼6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存放在车棚内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210元。凌晨3时许,三人又窜至信阳市河南路1号楼,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一楼楼梯道内的一辆黑色本田125骑跨式摩托车盗走,后因被盗摩托车警报器响,遂将该摩托车遗弃在路边。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继军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我打电话给我朋友国泰(王建华)借钱,他让我和他夜里一块去偷电动车,次日凌晨一点多,国泰说他在我门口,我出了门就看见国泰骑一辆踏板摩托车,一个小包是挂在车把上。然后国泰骑摩托车带着我到了信阳市工区路六里棚的一个小区门口,“胖子”(齐某某)开着一辆面包车也到了小区门口,然后国泰骑着摩托车就带着我进到小区里面,“胖子”开着车在后边跟着也进了小区,后来国泰下了摩托车,让我把摩托车骑到小区门口去看人,他就和“胖子”进到小区里面了。过有十几分钟,国泰推了一辆电动车从小区里出来了。“胖子”开着车在后边跟着,出了小区在大路旁边,他俩把电动车抬上了面包车。然后国泰也上了“胖子”的车,让我骑着摩托车在后边跟着,我们走航空路经大拱桥,到了西关八一步行街那附近的一个小区,然后“胖子”和国泰就进了小区里,我在小区外面看人,他俩进去后我看见过来了一个人,正准备喊他俩离开的时候,那个人说自己是警察就把我按倒了,然后他俩是怎么被抓的我也没有看清楚,随后就被带到你们公安机关了。我负责看人,他俩去偷车,工具都是国泰的。 2、被告人王建华的供述,十多天前齐某某说想偷两辆电动车,我说现在的电动车都有大锁,用他的车拉就行了。然后我又给李继军打电话,我们商量夜晚一块去弄几辆电动车,次日凌晨一点多,我和齐某某商量好出去偷电动车,我就给李继军打电话,让他到六里棚来找我们。过了没多长时问,李继军骑着一辆深色的踏板摩托车在六里棚找到我们。摩托车的车把上挂着一个黑包,见面后,由李继军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寻找目标,齐某某开着他的车拉着我跟在后面,李继车骑摩托车拐进了工区路的一个家属院,后出来对等在路边的我和齐某某说,院里面有一个。然后李继军在路边望风,我和齐某某就进到家属院里的一个车棚内,抬了一辆电动车放在齐某某的车上。然后李继军骑着摩托车在市内转寻找目标,齐某某开车带着我在后面跟着。我们转到三里店的时候,李继军进了路边的一个楼内,出来后说楼道内有一辆摩托车,然后李继军在外边望风,我和齐某某进去准备把摩托车抬到车上,发现摩托车没锁大锁,我就把摩托车推到路边,因摩托车的报警器一直在响,推了有十几米远左右,有一个男的出来,我害怕就把摩托车放在路边,我坐齐某某的车离开了,李继军自己骑摩托车跑了。过了一会,李继军又打电话说他在西关,我和齐某某到西关找到李继军,李继军和齐某某进了西关的一个家属院里转,我在一门口望风,他俩刚进去,我看见有人过来,感觉是警察,就自己跑了,李继军和齐某某被警察抓住了。 3、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25日上午,我让国泰(王建华)给我偷一辆电动车给小孩骑,上学方便,他说可以,并说用我的车拉一辆回去就行了,大约晚上7点多钟,国泰又打电话叫了李继军,快到夜里12点钟,国泰说我们出去转转(意思就是偷电动车),胖子(李继军)骑摩托车在前面走寻找目标,我开车带国泰在后面跟,一会儿,李继军打电话说他在工区路一小区门口等我们,我们到工区路汇合,李继军让我把车子停在路边,我在车上等,他俩就去偷,有5分钟他们推一辆自行车式小电瓶车。我就下车一起把电瓶车装在我的汽车里了然后胖子骑摩托车在前面找目标,我俩在后面跟着走到三里店,在一楼梯口胖子发现一辆摩托车,我叫国泰下车。他俩就去偷,刚推不远摩托车警报器响了,他俩害怕就把摩托车放那儿,李继军骑摩托车带国泰就走了,我也在后面跟着他们。走到信阳市西关桥头一小区门口,我们下车再次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公安局的巡逻人员抓获了。当时国泰跑掉了,我和李继军被带到公安局了。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我将我的电动车停放在热电厂家属院9号楼6单元楼下,2014年5月26日早上5时左右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25日下午1点钟,我家失火了,我就把摩托车推到进大门的楼道里停着,把报警器按了,没锁碟刹锁,今天凌晨4点多钟,小区的保安敲我的门,告诉我摩托车被小偷偷了,但没有偷走,小偷被警察抓到了,让我拿摩托车钥匙,我就拿了钥匙给警察了,警察把摩托车骑走了,让我上午到公安局报案。 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住在信阳市浉河区河南路,那天晚上大概是三点半的时候,我听到有摩托车警报器响,我就赶紧爬起来看,我一出门看见我住的1号楼的楼梯大门在开着,住在5楼的周某某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赶紧到楼外面去看怎么回事,在路上看了一圈也没有看见有摩托车,我到了大概有四点左右的时候,有警察晃我的楼梯门喊我是不是丢摩托车了,我就上到五楼上又去喊周某某,这次他家里有人应声,周某某将摩托车钥匙拿出来的,出了楼梯门到了汉川餐馆门口,看见周某某的摩托车了。然后警察就让周某某和他们一块到你们这来了。 7、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齐某某处扣押阿米尼电动车一辆,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扣押李继军包内六角扳手、插片、钥匙头、套筒等作案工具。 8、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阿玛尼电动车价值2210元;被盗本田摩托车价值7200元,一辆力之星牌三轮车价值2211元。 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6日,民警在巡逻中将李继军、齐某某抓获,王建华逃跑,其于2014年6月7日在息县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建华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信阳市盗窃一辆红色力之星牌机动三轮车,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1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有个五、六天,我问王建华有机动三轮车不,因为我情妇甄某要搞个凉菜摊,王建华说有的话就给我搞一辆,说了后第二天王建华说他偷了一辆让我去骑,具体他在哪偷的他没有说,我骑回去给甄某了。 2、同案犯甄某的供述,前天下午我给杨某(杨某某)说我准备卖凉菜,需要一辆三轮车用,然后我们就一起去县城卖车的地方看车,但车的价格比较贵我没有买,杨某就给我说给我搞一辆回来,我问他在哪里搞,他说你不用管,后来他就走了,我自己回家了。当天夜晚杨某就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我家来了,后来我们就睡觉了,这辆车杨某应该是从信阳市偷回来的,我听他说在信阳加油了,我估计是在信阳偷的,我想让他给我买辆新的三轮车,他不想出钱就想到去偷一辆给我,他与你们一起抓来的余某和王建华接触的比较多。 13、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的力之星牌三轮车价值2211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有三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军、王建华、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建华提出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建华伙同杨某某盗窃他人三轮车,有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与甄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有扣押的三轮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继军、王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尚能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继军、王建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