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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12时许,廖某某和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害人项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依云小镇建筑工地因琐事发生纠纷,继尔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廖某某用手中的苹果5手机将项某某的右手砸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廖某某的亲属赔偿了项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项某某对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韩某某、袁某某、秦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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