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别名华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赵某某、易某某(均已判刑)、阿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罗山县新区王府井对面元龙门窗门市部内,由赵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叶某和易某某进入店内佯装买东西吸引店主的注意力,趁机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经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930元。 当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伙同赵某某、易某某、阿某又窜至信阳市工区路卫校旁边精品店内,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的平板电脑(价值2550元)和一部三星S4手机(价值2140元);窜至信阳市统一街“丁丁名品”女装店,盗走被害人魏某某的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1500元)一部;窜至信阳市建设路十小门口“果果童装店”,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挎包里的5000元现金及两张建行卡。 案发后,追回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同案犯赵某某、易某某等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杨某某、曾某某共计人民币13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某某、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杨某某、魏某某、曾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现场勘验记录和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领条及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多次供述其与同伙在果果童装店实施盗窃,关于盗窃的时间、作案手段及犯罪数额与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内容及同案犯退赃5000元能够相印证,故叶某当庭翻供仅盗得被害人现金1000余元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助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