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浉刑一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生。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信阳师范学院东门附近经营“诚信诊所”,从事非法医疗活动。2012年5月23日和2013年5月27日,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二次对该诊所作出责令停止医疗活动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将仍在继续经营“诚信诊所”,从事非法医疗活动的周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从2008年9月至10日开始在师院东门经营“诚信诊所”。我只有《乡村医生资格证》,没有《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也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我经营的“诚信诊所”以治疗西医常见的头疼、感冒、发烧等症,对象主要是信阳师院的学生和附近的居民。我在经营期间被浉河区卫生局行政处罚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继续经营一是为了生计,另一个是不愿意放弃医生这个行业。 2、证人曹某某证言,我与周某某是夫妻关系。诚信诊所经营没有相关的证件,我丈夫周某某是诚信门诊的医生。浉河区卫生局对“诚信诊所”行政处罚过两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处罚后,诚信诊所还在正常营业。 3、证人程某某证言,周某某在我隔壁开“诚信门诊”。是2009年开始经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10月10日之前“诚信诊所”一直在正常经营,经营范围也就是治疗常见病、卖个药,打个点滴,一个月前我孙女发烧,还在周某某的“诚信诊所”治疗过,还买有退烧药。 4、浉河区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材料证实,2012年5月23日和2013年5月27日,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二次对该诊所作出责令停止医疗活动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及证实对非法行医的诚信诊所依法取缔及检查时诊所现场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0日,民警到信阳市师院东门周某某开的诊所内将仍在经营的周某某传唤到公安局并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后,仍非法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