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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克明与被告邬银财、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险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韩克明,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汉族。 被告邬银财,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韩克明,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磊,男,汉族。
被告邬银财,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冯安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韩克明诉被告邬银财、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审理。原告韩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斌、李磊,被告联合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银财、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克明诉称:2014年3月16日10时30分,被告邬银财驾驶豫PY0976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淮滨县工业园桂花园超市十字路口处,因操作不当,撞上韩克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两车受损、韩克明受伤的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邬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银财系肇事司机,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登记单位。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险公司和人寿财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个部位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老伴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原来靠原告照顾,现原告也需人照顾,同时前期治疗花费巨大,家庭陷入困境,事故后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只给了5万。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8930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5万元)。
被告联合财保险公司辩称: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合理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不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营运资格证,我公司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50000元。
原告韩克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其配偶、长子户籍信息;
2.原告配偶徐某某的残疾证复印件1份;
3.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邬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克明无责任;
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
5.车辆行驶证及邬银财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诊断证明书;
7.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金额89258元;
8.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淮滨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证及住院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共住院48天;
9.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7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韩克明构成Ⅸ级(九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伤残;
10.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72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韩克明后期治疗费用右眼Ⅱ期成形术需要三级医院实施手术,加上泪道成形术治疗费用约伍万元;左侧桡骨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器,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韩克明误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后期行右眼Ⅱ期成形术、泪道成形术、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其误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
11.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查费用票据,证明鉴定费用金额4160元;
12.交通费票据,金额20000元;
13.土地转让协议1份、前楼社区徐立俊、黄道付证言各1份、前楼社区居委会证明材料1份、水、电缴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淮滨县城关居住;
14.淮滨县北城昊阳制衣厂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工资100元/天。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付款凭证1份,金额10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付款凭证1份,金额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邬银财驾驶豫PY0976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淮滨县工业园桂花园超市十字路口处,因操作不当,撞上韩克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两车受损、韩克明受伤的事故。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银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克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医疗费87394.82元。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②视情况半年后眼科行右眼Ⅱ期成形术及泪道成形术等专科治疗;③一年至一年半视情况考虑取出内固定;④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转入淮滨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疗费1864.52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Ⅸ级(九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Ⅹ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56000元。被告联合财保险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豫PY0976号车登记单位显示为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30万)。被告联合财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已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邬银财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韩克明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PY0976号车行车证及保险单均显示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登记单位,故本院认定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Y0976号车所有权人。豫PY0976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险公司、人寿财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30%的基础病治疗费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9258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淮滨县北城昊阳制衣厂工作,工资每天1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前一天共231天,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228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住院48天,但其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系挂床用药,实际住院时间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9日有记录4天,多余时间不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32天计算,每天79.56元,计25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天计算,每天30元,计960元。营养费按32天计算,每天20元,计640元。原告长期居住在淮滨县前楼社区,生活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韩克明生于1952年7月16日,应计算18年(22398.03元×18年×25%)计100791.14元。原告主张其配偶徐某某的扶养费,因徐某某应由其子女共同赡养,故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考虑到原告使用救护车淮滨、武汉两地转院住院治疗,以及其必要陪护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高出了当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到原告身上有多处伤残,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原告主张4160元,有鉴定费用票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6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计30515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克明的医疗费89258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254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00791.14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上述合计300995.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余款180995.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时予以扣除。上述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4元、鉴定费4160元由被告邬银财、周口市兄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刚
审 判 员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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