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65号 原告华某某,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淮滨县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10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刘某丁,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刘某乙、刘某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华某某、葛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分居时间。 被告刘某甲质证意见是,结婚证是真实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刘某乙,2010年6月21日生育次女刘某丁,2012年2月28日婚生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三子女,表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江法团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