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李某,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于1996年举行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04年5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孩,王某丙、王某丁,2007年11月8日生一女孩王某戊。现因被告不顾家,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四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及共同生育四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4年5月16日生育双胞胎女孩,王某丙、王某丁,2007年11月8日生一女王某戊。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四个子女,表明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杨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法团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