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2日生,初中文化,在外务工。 诉讼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黄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6年春原、被告相识,1998年7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生女儿名叫夏某某。2001年双方一起到北京打工,结婚头几年双方关系较好,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昼夜不归,偶尔回家一次也是酒气冲天,无事生非毒打原告,原告忍气吞声,一次次的忍让。原告满怀希望劝说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屡教不改,仍然一如既往。2006年后被告外出不归,和别的女人同住一起,并生一儿一女,双方分居已达八年多。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回心转意,伤心流了数百次的无情泪,亲朋好友再三劝说:“你不要痴心妄想的等了,忘掉这个无情无义的负心汉吧,快刀斩乱麻,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你的合法权利,以免耽误你的青春”,至此我才彻底死心。我婚前嫁妆是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四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0年购买了一辆松花江汽车,现价值约为2万元,共同债务6458元。综上,原被告分居已达八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受理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自由恋爱相识,1998年7月8日在苏河婚姻登记室登记结婚,1999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名叫夏某某,现在千斤上初中,随其奶奶一块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北京打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双方分居已十余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在北京务工期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进而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告黄某多次寻找被告夏某未果,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双方婚生女夏某某的抚养问题,以及双方婚后的财产问题,待被告夏某回家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阮锦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