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项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住址同原告。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在新县奥世公司上班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登记结婚。婚前我与被告交往较少,彼此缺乏了解。1998年生一女孩,取名项某甲。2004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这期间被告很少与我联系,自2012年11月始至今,被告一直未与我及家人联系,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3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项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余某某于2004年前往意大利非法务工,至今未归。被告非法出国务工开始几年与原告偶有联系,2012年底始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外出期间,项某甲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信阳大别山公证处公证书、新县新集镇新城居委会证明及余涛、项某某询问笔录、新县法院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不断增进夫妻感情。被告自2004年始前往意大利非法务工,后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法出国务工期间,项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现仍然滞留国外,不便于抚养项某甲,项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证落实,对财产部分本院暂不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项某甲与原告项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项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2人),于每年12月31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