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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开叶与被告张挺、罗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黄开叶,女,汉族,1957年11月2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挺,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工人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黄开叶,女,汉族,1957年11月25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挺,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新县。
被告罗仟华,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生,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男,汉族,1987年5月31日生,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信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开叶与被告张挺、罗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张挺、罗仟华、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开叶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乘坐扶元满驾驶的电动车沿省道213线红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罗仟华驾驶的豫S9156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送往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后壁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个九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仟华负主要责任,扶元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购买了保险。因此,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02378.45元。
被告张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先前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罗仟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0时50分,被告罗仟华驾驶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县“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省道213线时,与沿省道213线由东向西扶元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扶元满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黄开叶、阮诗涵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仟华负主要责任,扶元满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开叶及阮诗涵无责
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花医疗费6216.29元,其中原告自付2618元,被告张挺垫付3598.29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转院车费、护理费4400元,住院23天,花医疗费109297.27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后壁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胸部闭合伤;5、右膝关节韧带损伤;6、右膝关节内侧、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每月来院复查、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0月19日,原告黄开叶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级、Ⅸ级,花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挺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6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开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罗仟华系被告张挺雇请的司机,具备A2型驾驶资格,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手续齐全,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黄开叶自愿放弃要求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扶元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电动车驾驶人扶元满在事故中受伤并已起诉。事故中另一受伤的乘坐人阮诗涵伤情较轻,其家人表示不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各个案件损失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扶元满案件医疗费20876.4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3450.6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预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罗仟华驾驶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扶元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原告黄开叶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扶元满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每起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他损失限额110000元,故,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扶元满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比例获得交强险分项赔偿金,根据二人实际损失数额,交强险120000赔偿款中,本案原告黄开叶按比例可分得8492元的医疗费份额和107198元其他损失份额;因被告罗仟华系被告张挺雇请的司机,具备相应车辆驾驶资格,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罗仟华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挺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请求之列,关于被告张挺提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及支付的现金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原告应当退还并从保险公司理赔总额中返还的意见,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合并计算并返还,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处理;原告黄开叶自愿放弃要求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扶元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6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损失标准按67.9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出院后的确仍需他人护理的事实,根据医院加强护理的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本院酌定为60日;营养费部分,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的营养时限本院酌定为60日;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且缺乏相关合法、有效票据证实,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的天数以及转院租车及随车需要护理的客观事实,该部分酌定为6000元;主张5000元食宿费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5000元过高,该部分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原告黄开叶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5513.56元,误工费9941.04元(22398.03元/年÷365天×1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1290元(15元/天×86天),护理费6842.54元(29041元/年÷365天×86天×1人),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用70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9618.4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690元;在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749.93元【(249618.47元-115690元)×70%】;
二、被告张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黄开叶返还被告张挺垫付款39598.29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4335元,由原告黄开叶负担1035元,被告张挺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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