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韩继承,男,1970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 原告韩某某,男,1997年2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在校学生,住址同韩继承。法定代理人韩继承,系原告韩某某的父亲。 原告韩某乙,女,2008年12月10日生,汉族,幼儿,住址同原告韩继承。 法定代理人韩继承,系原告韩某乙的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玲,女,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交通运输业,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张光桥,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继承、韩某某、韩某乙与被告胡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继承、韩某某、韩某乙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胡玲驾驶豫S9857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代咀公路代咀中学路段时,将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胡莺撞倒,造成胡莺受伤。事发后胡茑前往新县人民医院及武汉虹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00多元。2013年5月11日,胡莺医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玲负主要责任,胡茑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6604.62元。 被告胡玲辩称,原告韩某乙系胡莺与其丈夫韩继承的非亲生女儿。收养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1992年4月1日之前的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之后的事实收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韩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能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相关损失。新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形成原因分析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起事故系因胡茑走错车道且避让不当造成的。胡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是头皮血肿,下唇皮肤裂伤,该外伤不会导致胡莺死亡,胡莺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胡玲的答辩意见。原告死亡原因是脑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只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有错误,被扶养人韩某乙的相关损失不应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应该在1万元以内予以考虑。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8时01分,被告胡玲驾驶豫S985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县城关至代咀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代咀初级中学路段时,与对向胡莺驾驶的自行车由路西南向路东北行驶,两车在道路中心靠东相撞,造成胡莺受伤。事发后,胡茑前往新县人民医院及武汉虹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43692.26元,转院车费及医护人员出诊费2400元。武汉虹桥脑科医院的入院诊断载明:I级脑外伤:头皮血肿,唇部皮肤裂伤,右侧额叶占位性病变:胶质瘤?脑膜瘤?2013年5月11日,胡茑因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2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与胡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认为胡莺此次颅脑外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外伤的参与度为70%左右。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原告韩某乙与原告韩继承及死者胡莺系父女母女关系。被告胡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原告韩继承与胡莺共有两个子女,儿子韩某某生于1997年2月11日,女儿韩某乙生于2008年12月10日,均系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胡玲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419.96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韩继承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单、豫S96578行驶证、监控录像截图、豫S96578车辆的检验报告、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新县新集镇合龙村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原件、交警队的卷宗材料、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玲驾驶豫S9857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胡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胡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韩某乙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某乙系原告韩继承与胡莺收养,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韩某乙与原告韩继承及死者胡莺系父女母女关系,被告的该项质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胡莺自身亦患有其他疾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胡莺此次颅脑外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外伤的参与度为70%左右,因此,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酌定为70%由被告胡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玲先期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692.26元、护理费318.26元(29041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92.88元(8475.34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7.98元(5627.73元/年×(韩某某2年+韩某乙13年)÷2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7477.1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胡玲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244元【(327477.18元-120000)×70%×70%-先期垫付24419.96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5元,原告承担2095元,被告胡玲承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