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1943年5月2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1941年5月8日生,高中文化。 被告陶某甲,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陶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鸣独任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老伴彭某某共生养四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家立业。1995年通过族人调解,我立下分家字据,将房产、田地及生活做了明确安排。我们分家时被告分得房屋两间半,约定由他负责赡养我。几年来被告非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甚至连我给他做工的钱都不给,为维护我的生存权利,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是残疾人,抚养有四个子女,经济已经很困难,他不仅不帮助我,还说我侵占他的房产、不赡养他,实在是对我的诬告。当年分家我们兄弟两人各分得三间房屋,我这边三间一直是原告和我母亲居住,怎么能说我侵占?平时逢年过节我不是买东西就是给钱,今年他到信阳去做手术,所有费用都是我一人承担的。综上,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妻子彭某某共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陶某甲系双方小儿子。原告于1995年和2008年在族人的见证下先后对其房屋和农田进行了分配。原告陶积如为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分房屋字约、房屋及农田调解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夫妻二人将被告自小抚养成人,充分履行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因年老体弱劳动及经济能力减退时,作为儿子的被告理应承担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其由于家庭经济困难且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因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陶某某为城镇户口,故其赡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由于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方仍放弃了对其他子女的赡养费诉求,应当视为放弃其他子女应承担的份额,即被告应承担的份额为总份额的1/4,故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标准,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约为3705.5元/年(14821.98元/年÷4)。考虑到被告为残疾人,赡养费可酌定为3600元/年,即300元/月(3600元/年÷12月),并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用。因原告2014年10月份主张该权利,本院认为赡养费支付时间应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十八年养育费及追回被告分家所得房产和责任田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另行解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甲从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陶某某赡养费300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赡养费数额;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