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芦应生,男,汉族,1963年3月3日生,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元伟,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市民。 被告胡元峰,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个体户,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匡昭贵、黄祥远,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福胜,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生,市民。 被告苏德银,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生,市民。 原告芦应生诉被告胡元伟、胡元峰、卢福胜及苏德银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元峰、卢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元伟、苏德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应生诉称,我与游宗芝是夫妻。被告卢福胜、苏德银是房地产开发商。2011年3月26日,经协商我将我家老房子一次性交给卢福胜和苏德银重新规划建设,约定由他二人返还我同等面积的楼房。2012年8月9日被告卢福胜、苏德银开工建房时受到胡元峰的阻止,后胡元峰与卢福胜、苏德银达成协议。此后胡元峰未按协议约定建了院墙并在院墙上开一铁门。被告卢福胜、苏德银未按约定面积向我交付房子,他们口头约定将建房后我老房屋所剩土地交我支配使用。可是,胡元峰却侵占我有权使用的该部分土地拒不退出。为此,现依法起诉并列前项诉讼请求。 被告胡元峰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他没有证据证明我建围墙及开铁门所占地皮的使用权归他所有,他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将胡元伟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行为,胡元伟是我亲哥,我居住的房屋已归我所有,胡元伟是经我授权才与开发商签订协议的,他不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对我的起诉不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福胜辩称,我在建造芦应生现在居住的房子时与原、被告都签订了协议,后来就是按协议建房的。我当时也没有明确说建房剩余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其他人说没说我不清楚,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胡元伟、苏德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卢福胜、苏德银(简称开发商,下同)合伙因村镇房屋开发改造与原告芦应生等多户居民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中苏德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将面积为488.27平方米的宅基地交给苏德银重新规划建设,由苏德银置换返还同等面积一、二、三楼门面房。协议签定后在建房过程中被告胡元峰主张苏德银、卢福胜所建楼房对其住房通风采光有影响与之产生相邻纠纷,经协商卢福胜同意将部分原属于芦应生使用现已置换给卢福胜使用的宅基地土地交给胡元峰使用。该协议约定在离卢福胜建商住楼(即原告置换房)西山墙外2米南北以胡元锋后方正屋后沿墙向东与商住楼西山墙外2米向南延伸12米范围归胡元锋使用。协议达成后胡元峰按约定自行砌建围墙并朝原告门口方向开一扇铁门,同时被告卢福胜、苏德银亦开始兴建后交与原告的置换房。因履行与胡元锋协议使在建置换房面积变化,卢福胜、苏德银将与芦应生置换三层门面房改建为四层交由原告芦应生并已从2013搬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当初因面积变化被告苏德银、卢福胜口头答应将原告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归还原告使用,被告苏德银、卢福胜否认该说法,原告没有提供该口头协议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现置换居房的土地证及房产证等相关手续。 另查明,原告与其他居户将宅基地交由被告后由被告开发商统一规划建设,原告现住置换房建在其原宅基地与其原后邻居宅基地面积上。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调查笔录、协议、村镇建筑许可证、照片、浒湾镇村委会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元锋拆除围墙并退还围墙内面积是否支持应从以下二个方面考量。(一)、原告是否有争议面积的使用权。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将其原宅基地面积交由开发商支配使用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未质疑该协议的效力,应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行为。从合同协议成立生效时原告已丧失原宅基面积使用权。原告主张开发商因置换房面积改变约定将其建房所剩原老宅基地面积交其支配使用,但二被告开发商对此并未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经置换后有权机关重新确权证明该争议部分面积归自已使用的证据,即原告不能证实对老宅基地经自己处置置换后该争议的剩余面积使用权归自己,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胡元锋是否构成侵权。开发商因与原告协议获得使用权后有权与被告胡元锋签订支配使用协议,基于此,被告胡元锋从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后即取得该协议约定面积使用权。既便是如原告所述开发商又承诺将争议面积交还原告使用亦不影响其与胡元锋签订协议的效力,应由原告与开发商另行解决。故被告胡元锋不构成权对原告侵权。同时原告没有主张并证明被告胡元峰建围墙及朝其门口方向开门的行为是否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争议面积的使用权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而要求被告胡元锋拆除院墙及铁门并退还使用面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元锋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应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芦应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