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胡远全与被告华仁伟、熊旺才、胡明军、彭永辉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胡远全,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生,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仁伟,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被告熊旺才,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胡远全,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生,中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仁伟,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被告熊旺才,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被告胡明军,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生,个体户,住新县。
被告彭永辉,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原告胡远全与被告华仁伟、熊旺才、胡明军、彭永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全及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和被告胡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仁伟、熊旺才、彭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远全诉称,2006年9月26日,原告以个人名义通过竞标取得位于新县城关叶林大道叶林小区(秀水一期)编号为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面积为10205.5平方米,并与四被告合伙从事房地产开发,现该处房屋已建成并销售完毕,我们合伙人于2008年8月16日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并对合伙利润进行了分配。2014年7月22日,新县税务机关对原告等合伙人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要求我们缴纳合伙开发该小区的税款616000元。因当时我们合伙结算时,没有对应缴税款进行结算。接到缴税通知后原告无力缴纳全部税款,只缴纳了部分税款,我多次要求四被告分担税款,但四被告均未予答复。2014年4月,新县整治办在全县土地大清查过程中查出我合伙开发小区下欠40多万元的规划费,后来都是由我们合伙人共同平摊支付。因该地块是以原告胡远全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现在缴纳税款亦要求以原告胡远全的名义纳税,现税务缴纳期限已过,我个人无力缴纳,被迫无奈,只好起诉要求责令四被告各承担应缴税款123200元,合计492800元交由原告代为缴纳,并责令承担逾期纳税的滞纳金。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挂牌竞买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挂牌拍卖取得位于叶林秀水一期的土地使用权,该处是以原告个人名义取得,实际上是由原、被告五人合伙共同开发的。3、《合伙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五人于2006年开始合伙共同开发叶林秀水一期房地产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股份相同,利润平均分配,对合伙的事务享有相同的权利并承担同等义务。4、《合伙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胡明军手里,证明原、被告就秀水一期合伙开发事宜进行了结算,对合伙利润进行了分配,但合伙人对合伙开发该小区时所应缴纳的税款未进结算。5、《催缴税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共同开发叶林秀水一期工程期间应缴纳税款为616000元,合伙开发时未缴纳税款且合伙结算时也未就应缴纳税款进行结算。6、缴税凭证,证明原告本人已交付了税款50000元,无力缴纳全部税款。
经被告胡明军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仁伟、熊旺才、彭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被告胡明军答辩称,我与原、被告五人共同在叶林秀水一期合伙开发房地产并对外销售属实,当时是以胡远全的名义通过拍卖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现该处房屋已全部开发并销售完毕,合伙人已经对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合伙人平均分得了利润40万元,但结算时我们没有对应缴纳税款等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新县政府清查土地时曾因该处规划费未缴纳,要求我们补缴,后由我们五合伙人分摊负担。税务机部门下达缴税通知时,胡远全曾要求我分摊。我认为合伙人平均分得合伙利润,对合伙所欠税款亦应平均分担,因此,我也同意承担应分摊的部分税款。
被告胡明军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合伙人就合伙事项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该合伙结算清单是由胡明军、熊旺才、华仁伟三个人一起进行结算的,由熊旺才执笔,华仁伟报帐,结算清单原件由胡明军保管,各合伙人对结算情况均无异议,且各合伙人均领取了合伙利润利40万元,合伙结算时对合伙开发房地产期间所欠税款未进行约定和处理。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26日,原告胡远全以个人名义通过竞标取得位于新县城关叶林小区秀水一期一号地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10日,原告及四被告熊旺才、华仁伟、胡明军、彭永辉五人就上述地皮合伙开发事宜,签订合作开发地皮协议书。2008年6月18日,被告华仁伟、熊旺才、胡明军三人一起就合伙事项进行了结算,各合伙人每人分得合伙利润40万元。2014年新县土地在清查时,查出原、被告合伙开发该地块期间下欠40万元规划费,后来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被告合伙开发该地块期间未交缴纳税款,且合伙结算时亦对应缴纳税款问题未进行结算或处理。2014年7月22日新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给原告胡远全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要求原告胡远全补缴2007年1-12月的税款616000元。该税款是原、被告五人合伙在秀水一期开发房地产期间所欠缴的税款。因该地块是以原告胡远全个人的名义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该地块缴纳税款的相关手续亦要求以原告胡远全个人的名义去办理。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合伙的债务对外由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实际盈余分配的比例承担。秀水一期一号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是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取得的,但实际上该小区是由原、被告五人合伙共同开发的,合伙人进行房地产开发期间所欠国家税款616000元,应属合伙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利润平均分配,而且合伙结算后,各合伙人已实际上平均分得了合伙利润,同时合伙协议并没有约定对合伙债务如何承担,且在合伙结算时对合伙期间所欠缴的税款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因此对合伙债务可按照合伙利润的分配方式由合伙人分担。故原、被合伙开发房地产期间所欠税款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担,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平均各自承担缴纳税款123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地块是以原告胡远全个人名义取得的,缴纳税款亦要求以胡远全个名义办理缴纳税款的相关手续,因此,原告胡远全要求四被告将其各自应承担税款的份额交由原告代为缴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远全,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缴纳税款的滞纳金,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仁伟、熊旺才、彭永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不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仁伟、熊旺才、胡明军、彭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税款1232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远全,由原告胡远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92元,由被告华仁伟、熊旺才、胡明军、彭永辉各自负担2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