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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明军与被告范波、朱辉及第三人孙仕兰、阎志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胡明军,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波,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小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 被告朱辉,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胡明军,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波,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小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
被告朱辉,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新县。
第三人阎志明,男,汉族,1948年2月24日生,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县。
第三人孙仕兰,女,汉族,1950年11月15日生,中师文化,退体教师,住址同第三人阎志明,系阎志明妻子。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阎松海,男,汉族,1956年4月6日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新县新集镇京九路。系第三人的侄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明军与被告范波、朱辉及第三人孙仕兰、阎志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明军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军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明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胡明军负担。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