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胡明军,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波,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小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新县。 被告朱辉,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新县。 第三人阎志明,男,汉族,1948年2月24日生,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县。 第三人孙仕兰,女,汉族,1950年11月15日生,中师文化,退体教师,住址同第三人阎志明,系阎志明妻子。 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阎松海,男,汉族,1956年4月6日生,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新县新集镇京九路。系第三人的侄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明军与被告范波、朱辉及第三人孙仕兰、阎志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明军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军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明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原告胡明军负担。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