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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行正与被告刘兵、李桂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杨行正,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兵,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李桂华,女,汉族,1970年4月14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杨行正,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兵,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李桂华,女,汉族,1970年4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杨行正诉被告刘兵、李桂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我与被告李桂华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协议书》为其建房。我从2011年7月份开始施工,2012年3月份完工,现在房子交付被告使用已经两年,但被告仍欠我15000元工程款,有欠条证明。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其总是找借口不给。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兵、李桂华辩称,原告杨行正给我们建的房子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楼梯断裂。我们发现问题之后多次找他协商,但其一直未能解决。如果房子问题得到解决我们会给他钱的。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李桂华将建造自住楼房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杨行正,双方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书》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份竣工。2013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仍欠原告15000元工程款,被告刘兵向原告杨行正出具欠条一张,上书“欠到杨行政工程款壹万五千元整,2013年9月16号,刘兵”。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余下工程款时,被告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
上述事实有《建房承包协议书》、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杨行正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房屋建造工程,并实际向被告方交付使用,双方结算后被告方即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安全使用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兵、李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杨行正工程款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兵、李桂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 鸣
审判员 扶 辉
审判员 陶森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