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扶元满,男,汉族,1944年11月20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挺,男,汉族,1961年8月13日生,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新县。 被告罗仟华,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生,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住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男,汉族,1987年5月31日生,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住信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元满与被告张挺、罗仟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元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张挺、罗仟华、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元满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省道213线红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罗仟华驾驶的豫S9156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顶部骨折;3、右侧第5-7肋骨骨折;4、多发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几万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仟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购买了保险。因此,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45961.28元。 被告张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我先前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 被告罗仟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法庭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等相关手续齐全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0时50分,被告罗仟华驾驶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县“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省道213线时,与沿省道213线由东向西原告扶元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扶元满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开叶、阮诗涵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仟华负主要责任,扶元满负次要责任,原告黄开叶及阮诗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花医疗费19391.48元,其中原告自付17539.28元,被告张挺垫付1852.2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顶部骨折;3、右侧第5-7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挺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向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 另查明,原告扶元满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罗仟华系被告张挺雇请的司机,具备A2型驾驶资格,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手续齐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各个案件损失赔偿数额分别为:原告黄开叶案件医疗费117583.56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他损失132034.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簿、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预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罗仟华驾驶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扶元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扶元满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每起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它损失限额110000元,故,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黄开叶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比例获得交强险分项赔偿,根据二人实际损失数额,交强险120000赔偿款中,本案原告扶元满可按比例分得1508元医疗费和2802元其他损失费;被告罗仟华系被告张挺雇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具备相应车辆驾驶资格,故,被告罗仟华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挺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请求之列,关于被告张挺提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及支付的现金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超出部分,原告应当退还并从保险公司理赔总额中返还的意见,经庭审中征求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均表示为减少诉累,同意合并计算并返还,故,被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部分,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未提交其仍在劳动有劳动收入方面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交医院加强护理的医嘱建议且无医院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限应为住院期间33天;营养费部分,原告方亦未提交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原告营养时限应计算住院期间33天;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其主张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的天数以及必然有交通费发生的客观事实,该部分本院酌定为25元/天,33天共计825元;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的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扶元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9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护理费2625.62元(29041元/年÷365天×33天×1人),交通费825元,共计24327.1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0元;在豫S9156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11.97元【(24327.10元-4310元)×70%】; 二、被告张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扶元满返还被告张挺垫付款10852.2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9元,由原告扶元满负担249元,被告张挺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强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