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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海霞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徐海霞,女,汉族,1974年1月6日生,小学文化,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原告徐海霞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徐海霞,女,汉族,1974年1月6日生,小学文化,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男,汉族,成年,住新县。
原告徐海霞与被告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霞及委托代理人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霞诉称,我与被告是老乡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找我称有急事向我借款6万元,愿意给2分的月息,还说很快就会还给我。我没有多考虑就答应了,当天便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李辉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约定为2分的事实。
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举证与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周河老家盖房子进材料缺钱用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万元,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并未超出上述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徐海霞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李福意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