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建军、杨云亭与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杨云亭,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公司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0号
原告张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杨云亭,男,汉族,1962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孝荣,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广凯、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军、杨云亭与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杨云亭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健、张孝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广凯、韩鲁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原告杨云亭驾驶鲁HF2172/鲁HM667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广高速公路2312公里+200米时,因雾视线不良,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的尹桂祥驾驶的渝A57792/渝A3333挂重型半挂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云亭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014)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云亭与被告尹桂祥承担同等责任。杨云亭经济宁市公安局鉴定为9级伤残,鲁HF2172/鲁HM667挂车损为73100元,经了解,渝A57792/渝A3333挂车主为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鲁HF2172/鲁HM667挂车主是张建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我请求新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建军车损40000元,赔偿原告杨云亭各项损失共计13035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我公司无异议尹桂详驾驶年审合格的运输车辆,其持有的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审验期限内,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车牌号为渝A57792/渝A3333挂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杨云亭垫付费用3万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渝A57792/渝A3333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要扣除10%的免赔责任,原告张建军的车损部分我公司先赔2000,余下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还要减去10%的免赔率,原告杨云亭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性质确定,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辩称,在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杨云亭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体检回执单、保单等材料后,因原告杨云亭系事故车辆鲁HF2172/鲁HM667挂车上的车上人员,故其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我公司与原告系合同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庭一并判决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当先由承保渝A57792/渝A3333挂车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原告需提供医疗费票据,我公司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50分,原告杨云亭持证驾驶鲁HF2172/鲁HM667挂重型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大广高速公路2312公里+200米时,因雾视线不良,与前方停在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道线上的尹桂祥持证驾驶的渝A57792/渝A3333挂重型半挂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杨云亭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分别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信公交认字(20014)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云亭与被告尹桂祥承担同等责任。尹桂祥驾驶的渝A57792/渝A3333挂车辆属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尹桂祥在履行公司职责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渝A57792/渝A3333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永川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杨云亭驾驶车辆鲁HF2172/鲁HM667挂的车主为原告张建军,车辆鲁HF2172/鲁HM667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购买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及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云亭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1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门诊及住院费用31677.22元,2014年4月2日至17日,在山东省鱼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9879.9元,山东省鱼台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期间,原告花费转院及交通费用2324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杨云亭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2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27日,原告因排障、拖车、施救,向光山吴明高速公路施救维修站支付费用4000元,并赔偿河南省豫南高速投资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900元,2014年4月21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将车牌号为鲁HF2172的车辆定损为7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杨云亭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保险单、信公交认字(2014)第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收据、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公民,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公民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双方按照责任的划分,分别由商业保险或者个人承担。由于尹桂祥驾驶由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渝A57792/渝A3333挂车在履行公司职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共为78000元,其中,车损73100元施救费4000、路产损失900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下损失76000元,由双发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50%的责任,即3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扣除免赔责任10%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军34200元,原告余下损失3800元,由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参照2014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云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共为130057.4元,其中,医疗费415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7天+30元/天×15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7天+10元/天×15天)、护理费3171.52元(52621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29164.76元(52697元/年÷365天×202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10620元/年×20年×20%)、交通费费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140.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1.52元、误工费29164.76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交通费费23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下损失32917.12元,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16458.56元,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扣除免赔10%以及鉴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亭14712.7元,原告杨云亭余下损失1745.86元,应该由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之外按照责任划分自己应承担的损失16458.56元,扣除鉴定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共应该赔偿原告杨云亭1845.86元(因伤各项损失1745.86元、鉴定费100),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预先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对于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多余的部分28154.14元,原告杨云亭应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军362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200元),赔偿原告杨云亭111852.9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140.28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7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亭15000元;
三、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军车辆损失3800元;原告杨云亭退还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多余的部分28154.14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张建军、杨云亭承担1850元,被告重庆泰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孔垂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