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夏某,女,汉族,1985年1月24日生,本科文化程度,医生,租住信阳市。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生,高中文化程度,职工,住新县。 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前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并且我与被告的学识、生活习惯、生活环境也有差异。婚后,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7月始分居生活至今,这期间,彼此积怨较深,没有沟通,被告瞒着我在外赌博,将结婚时购置的一套房产在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擅自变卖,房款不知去向。被告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仍没有悔改,我无法忍受,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被告停薪留职外出打工,不与原告及其家庭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甲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张某甲的话,其同意张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并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抚养费。另查,张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本院对被告父母走访了解,张某甲自出生始,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与被告父母建立起深厚的祖孙感情,被告父母表示被告外出失联后,其孙女更是其老两口的精神寄托,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走访笔录、停薪留职证明、(2013)新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交流、相互关爱,不断增进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感情交流,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停薪留职外出打工后,不与原告及其家庭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甲自其出生始一直与其爷奶共同生活,与爷奶建立了深厚的祖孙感情,被告外出失联后,张某甲更是其爷奶的精神寄托,且被告父母自愿帮助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小孩张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抚养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甲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夏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2)至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当年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霞 审判员 曾强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