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号 原告(反诉被告)周成,男,汉族,1967年2月7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盛勇,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生,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成诉被告马盛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成诉称,2014年6月1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新县苏河镇赵坳路段时,与被告马盛勇驾驶的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盛勇给付医疗费三万元。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1501.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马盛勇辩解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13时30分在新县苏河镇赵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时的情况是我驾驶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行至苏河镇赵坳路段转弯处时,原告周成驾驶豫SK9496号摩托车从对向快速行驶过来,我赶紧采取避让,由于原告周成车速非常快又没有靠右行驶,导致我避让不及发生相撞,当时我完全是安全正常驾驶,因为避让原告才使车辆发生偏移,并非像新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说的未靠右行驶;且该认定书认定我与原告周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明显有误,此次事故中原告周成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而我当时则是正常驾驶,所以对此次事故,原告周成应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出于好心和同情为原告周成支付了3.15万元医疗费,而他反倒要求我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11501.09元,对其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出的过高赔偿请求,我存在异议。原告周成在此次事故中无驾驶证、酒后驾驶的行为致使我驾驶的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受损,经修理共花费4140元,反诉要求原告周成予以赔偿,并要求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受损修理费予以赔偿,反诉要求原告周成退还垫付款31500元。 被告(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盛勇驾驶的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周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如果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周成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住院医嘱显示为20000元,鉴定机构主张为55000元,本公司对此部分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30分,原告周成驾驶豫SK9496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县卡房乡至苏河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苏河镇赵坳村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马盛勇驾驶的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成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7.4元。为进一步治疗当天夜晚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简称武汉协和医院),共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车祸伤、三级脑外伤、左颞顶部巨大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右前臂骨折。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93089.16元;2014年6月15日18时转入新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6月24日10时出院,共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5305.95元;2014年7月23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费用435元;2014年7月28日再次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颅脑外伤手术,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9146.4元;2014年9月1日、9月28日先后两次在新县人民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共花费放射费240元;2014年12月2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CT费780元及X光费120元。2014年12月2日,经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伤情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颞顶骨缺如十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1%为十级伤残,建议务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后期治疗费考虑为5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成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1999年之后一直居住在新县千斤乡街道沙帽路58号(千斤乡街道至娘湾公路左侧)。2014年2月,原告周成与其妻子在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周鑫杰由原告周成抚养,婚生女周丽鸽由原告周成妻子抚养,各自承担所扶养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周成的父亲周文金1943年1月出生,母亲陈世琴1941年4月出生,原告周成兄妹五人。 另查明,被告马盛勇驾驶的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马盛勇在原告周成住院期间,在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赔偿款31500元,垫付了检验费6元。原告周成在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支了3万元。被告马盛勇驾驶的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共花费修理费4140元。 再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新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周成父亲周文金土地使用权证、新县千斤乡娘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县公安局千斤派出所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周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是事实,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方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周成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的反映了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周成第三次住院手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周成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其在此次事故中右手发生骨折,故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马盛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故原告周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请求中,部分费用无票据或无医院住院病历及处方佐证,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87.9元,本院酌定为360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期限150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应为11934.66元(29041元/年÷365天×1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及武汉协和医院诊断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12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被评定为伤残,故误工期间应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为187天,故对原告方主张的18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原告周成与其妻子离婚,双方各抚养一个女儿,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应只包括其父母及其大女儿周鑫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父母及女儿周鑫杰均居住于千斤乡街道,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父亲周文金14821.98元/年×9年×12%÷5,母亲陈世琴14821.98元/年×7年×12%÷5,女儿周鑫杰14821.98元/年×6年×12%,共计16363.47元。原告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但其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医嘱为20000元,鉴定机构主张为55000元,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该部分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被告马盛勇驾驶的豫S9336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后保险公司将该车辆在指定地方维修,对于此项费用原告周成应赔偿5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 综上,经核算,原告周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2082.91元,其中:医疗费109853.91元;护理费11934.6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1045.6元(22398.03元/年÷365天×180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交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3.47元。 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669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1045.6元、护理费11934.66元、交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3.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05383.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2691.96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由原告本人承担。 综上,依据《》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6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成各项损失52691.96元,以上款项共计169390.9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一次性赔偿给原告; 二、由原告周成退还被告马盛勇垫付款30000元及赔偿维修费207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周成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盛勇维修费20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双方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2元,反诉费653元,共计5125元。决定由原告周成负担2562.5元,被告马盛勇负担2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长志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