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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古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3日生,中专文化程度,销售员,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住址同原告。 原
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古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13日生,中专文化程度,销售员,住新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被告在国外务工我在国内生活,彼此之间联系较少,2011年初被告回国,同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8月,我曾向法院起诉,后在亲友的劝说下我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孩子抚养。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在国外务工,原告在国内生活,双方之间通过网络沟通交流,彼此联系较少,2011年初被告回国,同年5月2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8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林某甲,林某甲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系城镇户口。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引起诉讼。原告无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古成松证明、手机信息。儿童免疫接种证、原告暂住证、购买奶粉的票据七张、林某甲用药明细清单、人身保险合同、三张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沟通交流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持放任态度,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林某甲自出生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林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称婚后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落实,对该部分本院暂不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甲与原告古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林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7410.99元(14821.98元/年÷2人),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林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