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某甲),男,汉族,1979年4月8日生,初中文化,在外务工。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初中文化,务农。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元月份原告在天津打工期间与被告张某相识,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2日生下儿子刘某某,双方于2002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时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立即扔下儿子就走,自那时起被告再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出生于1979年4月8日,被告张某出生于1982年4月27日。2001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叫刘某某,现刘某某于苏河中学上初一,2002年5月1日双方于新县苏河镇婚姻登记室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经多方寻找,起初被告坚持不归,后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新县苏河镇苏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但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07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生子刘某某在被告张某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方抚养至今,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及教育,由原告刘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刘某某的抚养费、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无法查明其共同财产和债务,待被告出现后与原告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诉讼。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张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设银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至0376—2986352。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胡长志 审 判 员 曾 强 助理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长明 |